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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setz gegen die gemeingefährlichen Bestrebungen der Sozialdemokratie (Sozialistengesetz)

反对社会民主党企图进行危害治安的法令

(反社会党人非常法案)

(1878年)


《帝国法律公报》第34期

《德意志帝国通报和普鲁士王国国家通报》第249号晚报


(李长山 译;杨彦君、葛斯 校)


  录入者引言:在1848年革命失败之后,欧洲进入了一个政治反动时期,社会主义运动只能秘密存在。而在1862年以后,拉萨尔的宣传鼓动使得沉寂了十几年之久的德意志地区工人运动再次蓬勃发展起来,全德工人联合会(ADAV)以及社会民主工人党(SDAP)于1875年在哥达召开了两党的合并代表大会,组成了新的德国社会主义工人党(SAPD)。在德意志帝国政府的各种阻挠下,社会主义工人党的影响力不但没有减小,反而还在国会选举中获得了相当可观的成绩。面对这一情况,帝国宰相俾斯麦于1878年5月20日在国会中提出一项“防止社会党越规的法令”草案,该草案即是后来“反社会党人法”的雏形,草案于四天以后以二百五十一票对五十七票遭到否决。但在同年的5月和6月初,德国皇帝威廉一世遭到两次刺杀,俾斯麦借机煽动对社会主义的仇恨并为实施反社会党人的法令大造舆论。
  1878年10月19日,德意志帝国国会以二百二十一票对一百四十九票通过了“反对社会民主党企图危害治安的法令”,宣布从同年10月21日开始生效,该法共30条,规定:一切旨在推翻“现存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而从事社会民主主义社会主义共产主义活动的组织均予禁止,其集会、活动、游行予以解散,印刷品予以查禁;禁止为社会民主党印刷宣传品和提供集会场所;在“公共安全受到威胁”的城市或地区宣布实行“小戒严”;“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者”要被驱逐出居留地,参与受禁活动的人将被处以罚款或被判刑等。
  “反社会党人法”有效期原为三年,实施期间曾三次延长期限,直到1890年9月30日被废除。在实施的十多年间,德国社会主义工人党及其下属组织被取缔,一千三百多种刊物被查禁,总共有八百至九百名“涉嫌”者连同他们的一千五百名家属成员被逐出家园。这一时期,社会党人所从事的唯一合法活动是参加帝国国会选举和各邦的议会选举,在1881年国会选举中得到了百分之六的选票(共三十一万两千张),在1890年2月——即“反社会党人法”被废除的七个月前——社会主义工人党的选票达到了百分之二十(一百四十二万七千张),得到了最多的选票,并一举成为德意志帝国国内第一大也是当时欧洲地区最强大的社会主义政党。“反社会党人法”对德国社会民主党产生了相互矛盾的双重作用:从思想意识来看,它使社民党的理论更加激进;但从方法来看,它使得社民党的朝着实际的议会改良工作发展。
  在废除“反社会党人法”的十几天后,社会主义工人党于哈雷召开代表大会,将党名正式改为德国社会民主党(SPD),同时决定将在隔年的代表大会上通过新的政党纲领来代替在1875年合并代表大会上通过的哥达纲领,新的纲领于1891年爱尔福特通过,通称爱尔福特纲领。
  在撰写上述引言时,法案原名Gesetz gegen die gemeingefährlichen Bestrebungen der Sozialdemokratie其官方原文简写为Sozialistengesetz,本应将其缩写意译为“社会主义者法案”,但由于考虑到国内官方译名更能体现出该法案的性质,所以依旧将其称之为“反社会党人法”或“反社会党人非常法案”。

正文部分


我们威廉,上帝保佑德国皇帝,普鲁士国王等。
经联邦委员会和国会批准,以帝国名义颁布法令如下:


第一条


  一切团体,凡怀有社会民主主义社会主义共产主义之企图,致力于推翻现存国家制度或社会制度者,均应禁止之。

  一切团体,凡是其旨在推翻现存国家制度或社会制度的社会民主主义、社会主义或共产主义之企图,表现为危害公共安宁、尤其是危害阶级和谐者,应一并禁止之。

  此类团体包括任何形式之组织。

第二条


  对已注册的合作社,如属于第一条第二款所述之情况,则1868年7月4日所颁布的法律中涉及手工业合作社和经济合作社之私法地位的第三十五条(见《国家法律公报》第415页及以下各页)亦适用之。

  对已登记的互助储金会,如属于类似情况,则1876年4月7日所颁布之法律中关于业已登记的互助储金会的第二十九条(见《国家法律公报》第125页及以下各页)亦适用之。

第三条


  一切独立的储金团体(未登记者),凡其章程规定是以其成员进行互相帮助为宗旨者,如属于第一条第二款所述之情况,暂时不予禁止,但应置于国家的特别监督之下。

  如若干独立的储金团体结成一个联盟,而其中某一团体表现出有第一条第二款所述之企图者,应将其开除出联盟,并对其实行监督。

  如一个下属团体表现出有上述企图,亦应采取同样方式对其实行监督。

第四条


  被委托进行监督之机关有权:

  1.出席该团体的一切会议和集会;

  2.召集和主持全体大会;

  3.查询帐簿、来往书信和储金情况,以及要求报告该团体之情况;

  4.禁止执行便于实现第一条第二款所述企图之决议;

  5.委任适当的人监督该团体的理事会或其他领导机关履行其职责;

  6.对基金实行封存和管理。

第五条


  任何组织,如其全体大会、理事会或其他领导机关,违反监督机关在其权限内发布之命令,或在实行监督以后仍有第一条第二款所述之企图,均可予以禁止。

第六条


  禁令和实行监督的命令由邦警察当局发布。对外国人团体的禁令由帝国首相颁发。

  禁令应一律在《帝国公报》上公布,由各邦警察当局颁发的禁令则除此之外还应在该地或该地区的官方报纸上公布。

  禁令在全联邦地区均有效,并包括该团体的所有下属组织,以及所有表面上为新成立、实则原已存在之团体。

第七条


  根据禁令当局应没收该团体的基金及一切归该团体所有的物品。

  在禁令最终确定之后,邦警察当局所指定的管理机关须委派适当人员负责结束该团体的事务(予以取缔)并将被取缔者的名单公告周知。管理机关的决定,代替条例或章程中规定的由全体大会作出的决定。

  已被取缔的团体之财产,在不妨碍第三者及该团体成员之权利要求的情况下,应按该团体的章程和一般法律的规定,加以处理。

  最终确定禁令之时即为该团体(储金会)解散或关闭之日。

  如对当局之规定有异议,只能向监督机关提出申诉。

第八条


  如国内有该团体之理事会,邦警察当局发布的禁令及实行监督的命令,必须以阐明理由的书面决定通知该团体理事会。该团体理事会可对此提出申诉。(见第二十六条)

  申诉必须在一周内向作出决定的当局提出。

  申诉过期无效。

第九条


  一切集会,凡是其中表现出有旨在推翻现存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社会民主主义、社会主义或共产主义之企图者,均应予以解散。

  一切集会,经证明其企图合于本法令第一条所述之情况者,均应予以禁止。

  此类集会包括公开庆祝会与列队示威。

第十条


  禁令和解散令由警察当局发布。只能向监督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一切出版物,凡是其旨在推翻现存国家制度或社会制度的社会民主主义、社会主义或共产主义之企图,表现为危害社会安宁、尤其是危害阶级和谐者,均应禁止之。如某种期刊根据本法令被禁止,则此项禁令即扩延至该期刊所有已出版的各期。

第十二条


  禁令由邦警察当局发布。对国内出版的期刊的禁令由出版该期刊所在地的邦警察当局发布。

  对传播外国出版的期刊的禁令由帝国首相颁发。

  禁令一律以第六条第二款所述之方式公布,并对全联邦地区有效。

第十三条


  邦警察当局对一种出版物的禁令必须以阐明理由的书面决定通知其出版者或发行者。对不定期出版物的禁令,如其作者在国内,还应以同样方式通知其作者。

  出版者或发行者以及作者可对此决定提出申诉。(见第二十六条)

  申诉必须在决定下达一周内向发布决定的当局提出。申诉过期无效。

第十四条


  凡根据禁令被禁止之出版物,不论在任何地方出版传播,均应没收。供复印用的模型和模具亦应没收;经有关人员同意,铅字版可不予没收而加以拆毁。在禁令确定之后,被没收的铅版、模型和模具均不得再用。

  只能向监督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警察当局有权在发布禁令之前,暂时没收第十一条中所述之出版物,以及供复印用的模型和模具。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没收的出版物上交邦警察当局。邦警察当局应或者立即取消没收令,或者在一周内发布禁令。如在此期限内未发布禁令,则没收无效,并须将被没收之出版物、模型和模具逐一退还。

第十六条


  凡是为实现致力于推翻现存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社会民主主义、社会主义或共产主义之企图而进行的募捐,以及公开索取此种捐款的活动,均属非法,应予禁止。此项禁令应予公告周知。

  只能向监督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凡参加被禁止的团体(第六条)充当其成员者,或为此类团体的利益而进行任何活动者,应判处五百马克罚金或三个月徒刑。凡参加被禁止之集会(第九条)者,或不立即离开被警察解散之集会(第九条)者,应受到同样的制裁。

  凡参加此类团体或集会充当其主席、领导人、负责人、代理人、发言人或财务管理人者,或邀集他人参加集会者,应判处一个月至一年的徒刑。

第十八条


  凡以房屋供给被禁止的团体或被禁止的集会使用者,应判处一个月至一年的徒刑。

第十九条


  凡散发、传播或翻印被查禁的出版物(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暂时没收的出版物者(第十五条),应判处一千马克罚金或六个月徒刑。

第二十条


  凡违反第十六条禁令者,应判处五百马克罚金或三个月徒刑。此外,通过非法募集或索取的物品或者其价值,应宣布归募集地区的济贫会所有。

第二十一条


  在由《帝国公报》公布禁令之后(第六条第十二条),凡由于不明情况而犯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所述罪行之一者,应判处一百五十马克罚金或拘留。

  在禁令公布之后,凡违反第十六条禁令之一者,给予同样的制裁。第二十条的后一部分决定亦适用。

第二十二条


  凡进行煽动,有助于实现第一条第二款所述之企图者,如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则除判处剥夺自由外,还应对其居留的地点加以限制。

  根据这种判决,邦警察当局可以拒绝被判决人要在某一地区或地点居留的要求,不过只有当被判决人已离开自己的住地六个月以上时,才能不让他在自己的住地居留。外国人可以由邦警察当局驱逐出联邦地区。只能向监督机关提出申诉。

  凡违反者判处一个月至一年的徒刑。

第二十三条


  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述之情况下,旅店主、酒店主包括经营零售烧酒或饮料的人,以及书刊印刷者、发行者、出租图书经营者和阅览室所有者,除被判处剥夺自由外,还应判处停止营业。

第二十四条


  凡进行某种活动,有助于实现第一条第二款所述之企图者,或根据本法令之某一规定应依法给以惩处者,邦警察当局可剥夺其以职业或非职业的方式公开传播出版物之权利,以及在不固定的地点叫卖出版物之权利。

  只能向监督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根据第二十三条作出之判决或根据第二十四条作出之规定者,应判处罚金一千马克或拘留或监禁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建立一个委员会以处理根据第八条第十三条提出之申诉。联邦参议院从其议员中选出四名成员,从帝国或邦政府的最高法院中选出五名成员。所选出的这五名成员在本法律有效期间及其在司法部门任职期间一直有效。

  皇帝任命主席,并从委员会委员中任命副主席。

第二十七条


  委员会须有五个委员出席才能作出决定,而且其中至少须有三人是司法部门的成员。在对申诉作出决定之前,应为当事人提供了解口头或书面提出申诉理由的机会。委员会有权广泛地、尤其是通过对证人和知情者进行严肃讯问搜集证据,或呈请帝国或某一邦政府的机关令人搜集证据。关于人们有作为证人或知情人接受传讯之义务以及关于有人不服从应受惩罚之情况下,按委员会和被呈请机关所在地的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处理。决定根据独立推断作出,是最后的裁决。

  此外,委员会的业务程序,应按委员会本身所制订的规则安排,该规则应经联邦参议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某些地区和地点,如公共安全受到第一条第二款所述企图之威胁,邦政府的中央机关可为各该地区或地点作出如下规定(这些规定在尚未被国家法律承认之前,由联邦参议院批准,有效期一年):

  1.一切集会,须事先经警察当局批准,方可举行:为进行国会选举或邦代表机构选举而召开之集会不受此限;

  2.一切出版物,不得在公共的道路、街道,广场或其它公共场所散发;

  3.一切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秩序者,得被禁止在该地区或地点逗留;

  4.武器之占有、携带、输入和买卖应予禁止、限制或受一定先决条件之约束。

  根据现有的决定所制订的每条规定,须立即呈报国会或最近一次的国会会议备案。有关的规定应按邦警察机关发布指令的方式在《帝国公报》上公布。

  凡对此规定或对根据此规定发布的指令明知故犯者,或在本规定公布后违反者,应判处一千马克罚金或六个月的拘留或监禁。

第二十九条


  在每一邦政府中哪些机关属于邦警察机关、警察机关,由邦政府的中央机关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本法令从公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1881年3月31日为止。




《反对社会民主党企图进行危害治安的法令》的第一页
出自《帝国法律公报》
1878年10月22日第34期,第351页及以下(至第358页)

德文原载于《1869—1890年德国工人运动》1964年莱比锡版

中译本来源:《马列著作编译资料第5辑》




无法被狙击的街道 录入及撰写编者引言
感谢 闲汉 统筹